严尚雄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 2009-09-04 15:33:3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郑刑一终字第321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尚雄,男,1981年4月3日出生。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超、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尚雄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尚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尚雄及其辩护人李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 2008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严尚雄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441号601室,盗窃被害人倪丹丹组装电脑一台(价值2640元)。
2、2008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严尚雄在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南街130号602室,盗窃被害人郭林林组装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富士摄像机一台(价值1071元)和现金600元。
3、2008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严尚雄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10号901室,盗窃被害人马培丽“七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100元)。
4、2008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严尚雄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983号706室,用自制改锥撬开房门,盗窃被害人杜富强组装电脑一台(价值209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倪丹丹、郭林林、马培丽、杜富强等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分别证实了各自被盗物品的种类、品牌、购买价格及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
2、被盗物品的价值,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
3、被告人严尚雄在侦查阶段,对实施上述四起入室盗窃作案均予供认,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特征等情节均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关于赃物去向,严尚雄供述,其将赃物低价卖给一名在网吧认识的姓名不详的男子。严尚雄归案后,分别对上述四起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尚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盗窃财物价值10 008元,数额巨大。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严尚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严尚雄上诉称,其仅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4起盗窃,前三起均未实施,该三起虽其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但均不属实,且该三起其也从未辨认过作案现场。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严尚雄实施了前三起作案,理由如下:(1)虽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前三起作案曾有过两次供述,但在该两次供述中,关于作案过程、作案工具、赃物特征及摆放位置等均无详细描述,不能排除上诉人关于系侦查机关诱供之辩解的可能性;(2)第三起被盗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值为2100元,而被告人供述其销赃得款2500元,不合常理;(3)该三起被盗物品均未被追回,现上诉人否认实施该三起作案,仅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所为,依法不应认定。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严尚雄窜至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983号,用自制改锥撬开706室房门,盗走被害人杜富强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价值2097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杜富强关于电脑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电脑特征的陈述,及与之印证的被告人严尚雄的供述,被盗电脑价格鉴证结论书,严尚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关于严尚雄上诉称其未实施前三起盗窃作案,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严尚雄实施了前三起作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该三起案件上诉人严尚雄在侦查阶段曾予供认,并有辨认现场笔录在卷,但该三起辨认作案现场的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17时至18时,与被告人第二次的讯问笔录时间2008年11月6日16时50分至17时30分存在部分重叠,且无辨认现场照片,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上诉人否认实施该三起作案,仅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三起作案系严尚雄所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之对应,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尚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严尚雄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严尚雄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尚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景波
审 判 员 耿 磊
代理审判员 常玉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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