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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后汇报案情不构成自动投案自首

2018年6月6日  嘉兴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jxxsajls.com/
  【内容摘要】公安人员在公安机关实施刑事审讯活动的信息与空间对法人内部相对公开,是公安机关法人自为、参与或支配的职务活动,犯罪嫌疑人既不存在实施让所在司法机关法人 “发觉”的、作为自动投案成立前提的活动的事实,也不存在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所在单位”陈述案情、作为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之一的经历,自动投案的非职务性及主动性也不具备。因而,向所在公安机关领导如实汇报包含刑讯逼供情况的刑事审讯过程及结果,不能认定自动投案自首。
  【关键词】刑事 逼供 职务 汇报 投案
  最近,网上频现公安机关审讯人员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后,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被法院认定为自动投案自首,并作出免予处罚判决。笔者以为此判决违法刑法有关规定,刑讯逼供人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理由如下:
  一、自动投案所反映的活动,必须具有在常识上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境和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显然,自动投案以司法机关具有发觉能力及投案所反映的活动不是司法机关的自为活动为前提。
  从组织层次上来说,公安机关派人将秦三仔抓获,无论秦三仔是否被错抓,都不存在该公安机关“发觉抓获了秦三仔”的说法。刑事审讯是对犯罪嫌疑人依法组织的必要活动,是公安机关法人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安机关法人在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后,不能“发觉”由自己组织参与或支配的审讯活动及过程。法人不是人,法人内部a部门对b部门审讯情况的知晓时分,不是法人掌握该审讯情况的时分,公安机关法人掌握审讯情况从审讯组织实施时视为知晓。逼供犯罪信息被包含在内的审讯活动,在法人内部组织之间传递给领导同志,不构成内部人员向法人自动投案的法律事实。
  从空间环境上来看,公安人员实施审讯的空间,如果脱离了惯常场所或私自违背规定另处隐秘刑讯,由于先期存在不受组织及领导控制的主观认识与客观行动,司法机关发觉相关公安人员不按常规或法律规定组织刑讯,即成为可能。存在预先对外防范的心理距离,是自首前犯罪情节的另一重要特征。公安人员在通常或专门场所刑讯,审讯环境对内部保持惯常的公开方式,这是公安机关不能对内部公开一定范围内公开的职务活动宣告“未发觉”或“才发觉”的障碍。心理零距离,即保持一定透明度,是公安人员在法人本所刑讯逼供不构成自首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否认空间距离发生的情形,公民当场袭警构成犯罪事实后在“零距离”情况下向该警察投案就会出现“自动投案自首”的笑话;承认对外防范的心理距离存在,就能解释在本所的内部职务活动中的犯罪可以被所在公安机关 “发觉”,并在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司法机关投案时依法构成“自动投案”。
  即,公安人员实施的刑事审讯行为及过程,是公安机关对外以法人名义组织的行为及过程,公安机关不具有以法人名义主张“发觉与否”的认识主体资格。
  二、公安人员直接向公安机关汇报,不符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根据最高院规定,自动投案,应向司法机关作出,应态度“主动”, 且方式“直接”。“视为自动投案”分为两款列出,一是到案方式不“直接”,或委托或信电,或被缉或拟“直接”投案途中被捕获,态度有主动有不主动,二是是投案态度不主动,但经亲友劝投、送投,到案方式有直接有不直接。显而易见,最高院是区分投案态度及到案方式的差别,罗列并规定《刑法》“自动投案”情形的,不具有既主动又直接的情形是“视为自动投案”与“自动投案”的分水岭。
  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中的“所在单位”排除刑讯逼供人所在的司法机关。有人认为,刑讯逼供人向所在单位即公安机关领导汇报,应适用第二款情形:“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然而, 经分析根本站不住脚。第一,犯罪嫌疑人是“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而且你认定他“主动”,明显更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不应与“视为自动投案”扯上亲戚关系。第二,第二款是以到案方式“不直接”来区分他款的,可是,公安人员逼供后向领导汇报,不但是“直接投案”而且是职业习惯。第三,向“所在单位”投案视为自动投案,是指在向司法机关投案前先行或直接向“所在单位”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投案时具有“不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意思及行动。
  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司法机关汇报,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判决表述刑讯逼供人向公安机关领导汇报,属于刑法上自动投案的同时,也别一面露出了狐狸尾巴。首先,“汇报”的文字表述本身,证明该法院查明参与刑讯逼供的公安人员在致人死亡后,向领导交待审讯情况中的刑讯逼供情形,属于职务行为。如果公安机关坚持汇报即是投案,即明示刑讯逼供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汇报内容,如此,刑讯逼供就不是上文所述的“视为知晓”,而是公安机关领导事先知晓甚至是事前安排。其次,汇报主动,是履行工作汇报义务主动, 没有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和愿意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意志要素和目的要素。再次,与其说其主动汇报成立自动投案,不如说主动向领导汇报审讯情况时,被领导发现犯罪事实并现实控制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者不能推翻,相关刑讯人就绝对不能搭上“自首”的快乐航班。
  综上所述,公安人员在公安机关场所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后向所在公安机关领导汇报,不具有犯罪过程不是自为、参与或支配,能够被“发觉”的职务活动的性质,不具有刑讯时对法人内部一定组织心理防范或空间封锁的动机或措施;不存在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下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所在机关投案的事实,不具有犯罪嫌疑人的投案的非职务活动的特征,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下“向所在单位投案”的不直接性,因而,刑讯情况的履职汇报不能认定自动投案自首。

文章来源: 嘉兴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律师: 王建华 [嘉兴]
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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